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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周年
全国扫黑办首开发布会公布4份重磅文件

发布时间:2019-04-09 10:49 来源: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打印】

   4月9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4份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并进行介绍和解读。

  这是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实施一年多以来,全国扫黑办首次召开新闻发布会。

  南都记者了解到,此次一揽子发布的4份文件,分别为:《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为何在此时一揽子发布4份重磅文件?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新闻发布会上谈道,今年是专项斗争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到今年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14226件79018人,依法审判涉黑涉恶案件成为当前专项斗争极为重要的工作,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出更高要求。

  据介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恶势力和“软暴力”违法犯罪认定,依法打击“套路贷”、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等方面还亟待进一步明确、细化。这4份意见的制定和发布,将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对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陈一新说,这次出台的4份意见不仅仅用于规范指导办案,还能对黑恶势力形成震慑,有效预防犯罪。

  他以“套路贷”为例介绍,当前,黑恶势力在“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屡屡得逞,既与黑恶势力钻法律政策“空子”有关,也与受害人对“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清、遭遇“套路贷”等违法犯罪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密切相关。

  “这次相关意见出台后,通过宣传普及、司法运用,可以起到惩治犯罪、教育群众的作用,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黑恶势力滋生蔓延。”陈一新说,可以说,该意见于当下,是解决好目前专项斗争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问题;于今后,是加强源头防范治理,筑牢社会治理法治根基的重要举措。

  A.何为“恶势力”?

  认定标准看是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意见》要求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单纯为不法牟利实施犯罪不属恶势力案件

  南都记者注意到,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存在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意见》强调了恶势力的构成。”中国社科院大学副校长林维对此表示,和“两高两部”去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同,也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同时,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此外,从参与人员数量看,《意见》明确,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林维认为,这一厘清更为清晰地确定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范围,排除了一般纠纷所引发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恶势力的可能,避免了因为恶势力本身内在隐含的模糊性而扩大打击范围的倾向。

  对恶势力纠集者应加大惩处力度

  值得关注的是,《意见》对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明确。要求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称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意见》要求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同时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B.何为“套路贷”?

  “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民间借贷假象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套路贷”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明确界定“套路贷”,同时要求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此外,还要求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南都记者了解到,为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两高两部”下发上述《意见》。

  《意见》首次对“套路贷”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对此,《意见》明确,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此外,《意见》还特别提出,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套路贷”犯罪造成死亡当重罚

  “改革开放进入新时期后,在严重暴力犯罪、街头犯罪总量或占比下降的同时,犯罪的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明显上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卢建平告诉南都,近年来日渐蔓延的“套路贷”犯罪是集以上三种属性于一体的新犯罪类型。

  在他看来,这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

  “套路贷”有哪些表现形式?《意见》指出,“套路贷”犯罪往往制造出民间借贷假象。

  例如,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此外,一些“套路贷”犯罪还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例如,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意见》还要求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尤其是对于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的,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酌情从重处罚。

  在卢建平看来,《意见》的发布有助于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提升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有助于将“套路贷”犯罪类型化,概括其典型特征,明确其可能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套路贷”的相关行为表现,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C.如何“打财断血”?

  涉案财产“无法找到”可扣押“等值财产”

  今年上半年,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将再次出发,进驻21个省份开展两轮督导工作。在这两轮督导中,“打伞破网”“打财断血”等被中央督导组列为督导重点。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进行明确,并要求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

  对于组织者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南都记者注意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攫取经济利益、聚敛财物为犯罪的基本手段,而对涉黑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陈慧芳告诉南都记者,今年在办理一起“汽车抵押”方式的套路贷涉恶集团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在将被害人抵押的车辆开走后,拒不供认车辆藏匿地点,导致车辆无法找到,只能判决“返还”而无法落实。

  陈慧芳注意到,《意见》对该类情况规定了“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方式,当涉案财产“无法找到”时,可以通过扣押“等值财产”的方式来处理,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办案中遇到的难题。

  在“打财断血”方面,《意见》还要求,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同时,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法律规定,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同时,也要保障其合法财产权。

  《意见》要求,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此外,《意见》指出,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财物。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等。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告诉南都记者,上述规定体现了充分剥夺黑恶势力犯罪所得与保护财产权并重的理念。明晰了针对第三人的犯罪所得追缴制度,细化了等值财产没收制度,并清晰界定了收益的范围,体现了充分剥夺犯罪收益的理念;及时返还制度等,体现了对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D.何为“软暴力”?

  催收中放哀乐、摆花圈属“软暴力”

  何为“软暴力”以及如何惩治“软暴力”犯罪行为,首次得到明确。4月9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4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作出介绍。在此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软暴力”成为治理的新重点。南都记者了解到,根据《意见》规定,诸如催收过程中的恐吓、跟踪、放哀乐、摆花圈等行为,可被认定为“软暴力”。

  首次明确“软暴力”是违法犯罪手段

  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杜航伟在发布会上介绍了一起“软暴力”犯罪的典型案例。

  据介绍,浙江公安机关日前侦办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中,受害人张某落入债务陷阱、无力偿还时,犯罪团伙使用对张某及其家属、通讯录朋友进行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逼迫张某偿还虚高债务,并进行“软暴力”催收:团伙成员向其发送恐吓、侮辱性图片,最终,张某不堪忍受、被逼自杀。

  “从表现形式上看,‘软暴力’与暴力明显不同,但其危害后果却与传统暴力犯罪相同,甚至有些造成的后果超过了传统的暴力手法犯罪。”杜航伟说。

  但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软暴力”违法犯罪认定亟待进一步明确、细化。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特警大队大队长孙建国此前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也谈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公检法三方对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的“软暴力”的定性标准不同,难以实现有效打击和治理。

  此次《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发布,将破解这一困境。南都记者了解到,《意见》首次明确了“软暴力”的基本概念。

  按照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向南都记者表示,《意见》首次明确将软暴力这一类违法犯罪形式界定为“违法犯罪手段”,并明确软暴力并非独立的犯罪罪名与类型。

  跟踪、断水断电都属“软暴力”表现形式

  南都记者了解到,《意见》还列举了四类“软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

  第一类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第二类是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第三类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第四类是其他符合“软暴力”定义的手段。

  杜航伟介绍说,根据“软暴力”侵害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意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软暴力”通常表现形式作出规定,避免交叉、重复和遗漏,并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分类方法保持了一致。“软暴力”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能否构成黑恶势力则要看能否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和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程雷也对南都记者表示,上述软暴力表现方式的例举,从各方面涵盖了“软”的具体形态,有助于执法一线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形象化、具象化的理解“软暴力”的内涵、外延,推动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走向精准化。


  来源: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编辑:黄柳英